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或“合肥司法行政”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关于《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合肥市深入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连续5年出台《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制定实施600多项改革举措,营商环境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等高对接长三角,纵深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合肥市拟通过立法规范体制机制、制度规则,固化行之有效、规范成熟的经验做法。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效果导向,在借鉴长三角和国内先发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注重创新引领,突出我市特色实践,强化体制机制建设与工作成果巩固,并对标国际标准提出建设要求,力争破解影响营商环境的痛点、难点问题,回应市场主体需求。
《条例(草案)》共八章七十七条,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工作职责、区域协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市场环境。主要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和注销、登记便利化、经营许可、歇业制度、要素保障、公用事业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政务服务。主要对政务服务事项、帮办代办、证明事项清单、告知承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电子证照、税务服务、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区域评估、服务评价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亲商惠商。主要对政策兑现、履约践诺、融资担保、减税降费、创新创业支持、市场拓展、人力资源、场景应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监管执法。主要对监管原则、监管实施细则、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现场检查、联合执法、包容审慎、非现场监管、柔性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公示、信用修复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法治保障。主要对政策制定、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多元化纠纷解决、公共法律服务、社会监督、普法宣传、破产案件办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了不依法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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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亲商惠商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法治建设为保障,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常态化对标国际、国内最佳实践,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不断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参照本条例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第七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经验、案例进行宣传推广,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行业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本市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定位、产业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进一步简化企业开办手续和流程。
推行“企业开办一件事”集成办理、一网通办,实现企业登记注册、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就业及参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1个环节、1套材料、1个工作日办结。探索推进企业设立智能审批,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为申请人提供7×24小时不打烊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新设企业免费刻制五枚印章和办理事项提供全流程免费邮寄服务,建立免费印章数量可选择服务机制,全面实行向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探索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企业档案“容e查”系统,并直接嵌入“皖事通”APP,为企业提供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方式网上综合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并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更新,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
探索推进“一业一证一码”“证照联办”改革,逐步实现涉企证照“一网通办、一照准营、一码共享”。
第十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可向登记机关申报歇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成立日期等事项保持不变,相关行政许可延续使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承诺已完成清税或者不涉及税务事项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纳税人免予提供清税证明,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实施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登记与行政许可注销登记同步办理试点,申请人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同时缴销相关许可证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其注销许可证,无需再次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畅通生产要素流动渠道,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间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全面推进在线办理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域化、交易智能化、服务标准化、监管智慧化。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组织实施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优化中标信息、合同内容等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建设,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阳光、高效的政务服务。
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皖事通办平台办理,特殊事项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纳入的除外。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下办事大厅、自助办事设备和皖事通办平台办理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工作。组织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编制政务服务实施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置综合办事窗口,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合理设置无差别或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县(市)区、各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完善“办不成事”窗口建设,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一般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办理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中心、乡村便民服务中心(站)名称、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统一服装、亮牌上岗,推行亲切服务、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各类证明事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时依法推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许可事项时,自愿就其涉及企业经营符合许可条件作出书面承诺的,许可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加强政务信息互联互通,打通数据壁垒,建设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各部门、各层级、各业务系统数据信息充分共享。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政务部门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做好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严格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开放应用。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皖事通办平台,统一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拓展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特定监管执法、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应用。
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按照国家电子签名、在线政务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推动市、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缴纳税费“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全覆盖,全业务类型“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实行一套材料、一次办结、水电气零材料联动过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集成,推动项目从赋码到竣工验收全流程优化,统一测绘标准、技术规程、成果形式,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告知承诺”等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事项实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对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质量实行“好差评”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积极推行企业诉求“一口收办”,依托“安徽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和诉求跟踪督办、限时办结、闭环办理。
积极探索惠企政策兑现便利机制,不断优化政策兑现流程,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申报、兑现“一站式、全流程”服务,推动各项助企政策、资金、项目精准直达企业。
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在项目审批、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一视同仁,对本地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一视同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补充、代偿补偿和保费补贴机制,全面推进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有效的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企业小额融资偿还期限。
本市探索将银行授信系统与政务数据有效对接,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纯信用、纯线上金融产品,建立健全服务小微、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发展的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和协调配合,及时办理各项退税退费,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全面推进以金融机构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发展一批特色产业集群,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产业加快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完善创新创业差异化金融支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完善知识产权融资环境,探索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纳入金融机构考核机制,提高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积极性,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服务企业拓展市场,组织开展产业配套供需对接活动,提高产业链配套协作能力;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推广应用,发布推广应用目录;围绕重点产业链发展需求,搭建市场服务信息对接平台,开展名优创新产品展销、推广及宣传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构建更加开放、便利、精准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政策体系,做好人才安居、医疗、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保障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畅通维权渠道,加大指导帮助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通过建设本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平台,全面整合现有平台资源,完善就业服务功能建设,实现机构监管、劳动者求职、企业用工等服务“一网办理”、数据“全网归集”、研判“一体掌握”,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优化劳动力市场营商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本市积极探索开展城市场景创新工作,聚焦重点产业链,依托新技术、新产品,挖掘场景资源,发布场景清单,组织场景对接,聚力为产品找场景、为场景找产品,支持企业开辟发展新领域新赛道,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方式、依据等内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企业遵从成本和政府执法成本。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信用良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管需求,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推进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
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本市建立健全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联动协调和处置机制,加强与社会组织对接,强化部门间的联动协作,推进协同联动机制建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开展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对其他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实现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以及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托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与执法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书面发函、主动上门、个别访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公平竞争的审查范围、规则和标准,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民营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有权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依法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常态化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强化纠纷源头治理,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完善人民陪执员制度,参与案件执行和调解,并对执行行动进行见证和监督。
鼓励与境外商事协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优化实体平台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构造全覆盖的法律服务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公共法律资源供给方式,加大12348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功能宣传,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网上办理的知晓率和办结率。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约谈有关单位责任人,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负责人等担任监督员,及时收集、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合肥市12345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皖事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普法责任清单制度,细化普法内容、措施、标准和责任,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将普法工作融入立法、执法、法律服务全过程,针对市场主体的不同需求,采取政策解读、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开展精准普法。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评估和专项清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推动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对破产事务进行集约化办理,一站式受理管理人提出的有关公共事务管理的事项申请。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转破”工作长效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平台服务,实现与执行查控系统、审判系统、银行深度对接,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
第七十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证券期货纠纷、公司纠纷领域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降低中小投资者取证难度,提升诉讼便利度。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简化诉讼代理人手续,探索建立科创企业母公司与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诉讼案件协作代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损害经营环境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行为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优化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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